为进一步促进裁判尺度统一,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修文某快递公司诉廖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等8个案例作为全省法院第三批参考性案例发布。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审判执行领域,对新就业形态下快递服务人员劳动关系认定、小两口均死亡后留存在治疗机构的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技术开发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规则、刑事案件中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认定、自伤“碰瓷”并骗取财物行为认定、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的处理、不具备发证条件不予行政许可是否构成违法、能否追加未免除责任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等问题提供了裁判思路,供全省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新就业形态下快递服务人员灵活就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企业与个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亦未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形式上不全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法定情形,但企业对个人的劳动行为按照企业管理制度予以评价并据此发放报酬,进行实质性劳动管理,以及掌握着劳动者从业所必要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具备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应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有劳动关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
原告修文某快递公司于 2012 年 11 月 30 日登记成立,汤某系股东之一。 2020 年 1 月 1 日,原告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其股东汤某签订《扎佐分部快递业务承包协议书》,由股东汤某向原告(内部)承包扎佐区域快递业务。 汤某自行组织快递业务经营团队并开展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人员工资、办公设备、快递分拣设备、业务开拓等相关成本。 双方约定承包期限 2 年,期满续签,承包期间汤某在原告处享有股东分红权,实行自负盈亏。
被告廖某原服务于某某速递,后某某速递并入某甲快递、某乙快递。2021年11月1日,被告廖某进入某乙快递、某甲快递,主要负责扎佐某片区的快递分拣、单号扫描、快递派送等工作任务。为方便工作开展,廖某加入名称为“扎佐派送群(17)”“扎佐某某(54)”的微信群,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为计件取酬即0.9 元/件或扣罚,发放报酬及扣罚由汤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按月结算。2022年 6月15日,汤某在“扎佐派送群(17)”发送消息:“本地医保住院也要交门槛费”,其在群内备注身份为“某乙汤某”。2022年7月31 日中午12时,被告廖某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遂停止快递业务工作。
2023年1月12日,被告廖某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贵州某物流公司、修文某快递公司在2021年11月1 日至 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修劳仲案字[202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廖某与修文某快递公司之间在2021年11月1 日至2022年7月31日(受伤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修文某快递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廖某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29 日作出(2023)黔0123 民初 2067 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修文某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廖某与修文某快递公司之间在 2021 年 11 月 1日至 2022 年 7 月 31 日(受伤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修文某快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23)黔 01 民终 1137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廖某与修文某快递公司的关系、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其股东汤某的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其股东汤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廖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具有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结合已查明事实,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是修文某快递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廖某作为劳动者进行的快递分拣、单号扫描、快递派送等工作是该公司核心主营业务,修文某快递公司的管理人员汤某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布通知、信息、工作提示等来管理,以及对上班时间及派送时间明确规定,双方虽形式上不全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但修文某快递公司对廖某的劳动行为按照其企业管理制度予以评价并按件发放报酬,进行了实质性劳动管理,具备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应依法认定修文某快递公司与廖某之间有劳动关系。
小两口经采取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后成功获得受精胚胎,由于夫妻双方均死亡,死者双方父母就留存在治疗机构的冷冻胚胎引发继承纠纷。因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伦理、情感、标的物的特殊尊重与保护、以及法律适用等因素,同时应明确告知权利人在监管和处置胚胎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并承担因冷冻胚胎保存条件缺失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方某某与其夫王某乙(已故)生育独子王某丙。王某丙于 2017年 12 月 14 日与陈某甲、王某甲之女陈某乙结为夫妻。由于王某丙与陈某乙婚后未能生育子女,于 2019 年 6 月 8 日在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医院)就诊,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并获得 5 枚胚胎予以冻存。同日,王某丙与陈某乙就胚胎冷冻事宜与某医院签署《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约定了保存期为 2019 年 6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11日共 6 个月。同时约定,到期后如需继续冻存,需补交每月 200元的保存费,超过保存期而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将视同放弃保存胚胎,同意将胚胎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使用。因 2019 年 10 月11 日解冻 2 枚进行移植未成功,另外的 3 枚胚胎由某医院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陈某乙向某医院交纳了截止至 2020 年 6 月 11日的保存费。陈某乙与王某丙分别于 2022 年 6 月和 2023 年 4 月死亡,但某医院仍对该 3 枚胚胎续冻保存至今。方某某以慰藉其老年失独的孤寂心情所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对涉案胚胎的监管、处置权。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8 月 20 日作出(2024)黔2635 民初 402 号民事判决:王某丙、陈某乙存放于第三人某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 3 枚冷冻胚胎由方某某监管和处置。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丙及妻子陈某乙生前与某医院签订了相关知情同意书,并约定了胚胎冷冻期限超过未续费的,同意去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使用。现两人因病死亡,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故法院要求某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就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的问题。从伦理上讲,因涉案冷冻胚胎系和卵子结合而成,含有王某丙夫妇的 DNA 等遗传物质以及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从情感上而言,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非常人所能体味。王某丙夫妇遗留下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死者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丧女之痛。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陈某乙、王某丙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故方某某与陈某甲和王某甲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本案中,陈某甲、王某甲已明确说放弃对涉案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应予尊重,涉案胚胎由方某某监管和处置,有伦理和情感的支持。另,我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王某丙夫妇是涉案胚胎的权利所有人,拥有胚胎监管、处置权,王某丙夫妇两人离世后,现方某某主张享有 3 枚胚胎的监管、处置权于法有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方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获得了法院支持,但其在监管和处置胚胎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时,由于胚胎需要冷冻保存,方某某应委托具备相应保存条件的单位协助接受胚胎,若方某某接受胚胎时不具备冷冻胚胎的保存条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技术开发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在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2.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的,开发风险应当按违约情形、开发进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受托人已付出的劳动量和支出的费用等,适用比例原则由当事人分担。委托人已支付的初期开发费用与受托人的付出没有明显失衡,委托人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3.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以软件系统及其账户、登录密码的提供为交付,安全保护等级三级测评服务不构成计算机软件交付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第八百五十二条、第八百五十三条
2020年12月14日,某市教育体育局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某市中小学考试题库系统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某市教育体育局以总价1317700元的价格向某科技公司购买研发“某市中小学考试题库系统”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商务服务。某市教育体育局局于2021年2月2日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某科技公司为完成研发任务,购买相关配套服务共计花费约310000元。因某科技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系统研发,2021年5月24日,某市教育体育局致函某科技公司,催告某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某科技公司于次日函复承认逾期,并保证在2021年6月20日前拿出第一个可测试和演示的版本。
2021年9月14日,某科技公司将研发的“教育云”系统提供给某市教育体育局。2021年9月17日左右,某科技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各区县教育学习管理机关试用案涉系统来进行培训。2021年11月2日完成了案涉系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2021年12月21日,某科技公司对某市教育体育局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期间,某科技公司多次与某市教育体育局接洽和催促系统上线日起,某科技公司开始与第三方公司接洽涉案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三级测评事宜,直至2021年9月23日,某科技公司才得知某市教育局已更名为某市教育体育局,遂协助第三方公司修改有关联的资料。2022年7月20日,某市教育体育局向某科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某科技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决定行使单方解除权。2022年7月22日,某科技公司回复称合同约定的技术项目逾期完成并非该公司过错造成,并表示愿意同某市教育体育局妥善处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
某市教育体育局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费用,赔偿相应的损失50000元,并由某科技公司法人代表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反诉要求某市教育体育局支付剩余开发费用。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黔0304知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一、由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市教育体育局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某市教育体育局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某市教育体育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黔03知民终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交付,某市教育体育局是否受领;二、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一。首先,某科技公司就案涉计算机软件构成迟延交付。从整个合同来看,案涉计算机软件的交付与安全保护等级三级测评服务系不同的合同义务,该测评服务依赖于市场购买或第三方服务,需要合同当事人相互协作配合,但某市教育体育局于2021年9月1日变更名称后,并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某科技公司,故相关测评服务未完成某市教育体育局亦有过错。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将案涉系统软件的账户及其登录密码提供给了某市教育体育局,并陆续为某市教育体育局购买云计算系统并提供必要培训,应当认为某科技公司已履行交付研究成果的合同义务。某科技公司在复函中承认未按期交付案涉软件,其交付行为属于迟延交付。其次,某市教育体育局已受领案涉计算机软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委托开发人具有对软件研发的协助义务和受领工作成果的义务。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某市教育体育局一直与某科技公司就案涉软件的上线使用等事宜保持联系,并接受了某科技公司交付的软件和提供的有关技术服务。
关于焦点二。某市教育体育局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理由如下:第一,某科技公司对软件的研发已投入相关联的费用,如果准许委托人依照一般债务迟延的法则,行使解除权,使得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溯及既往地消灭,则对开发方而言严重不公。第二,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点以及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的习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周期一般较长,合同各方通常约定按照所定工作事项的完成进度分期付款,故履行周期长、分阶段付款是此类合同的典型特征,某科技公司已得报酬与其投入研发成本相适。第三,安全保护等级三级测评服务是独立于交付软件的合同义务,且某科技公司已取得安全保护等级三级测评的备案登记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流程,能够实现对该软件的安全保护等级三级测评证书。某科技公司迟延完成测评工作不会导致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某市教育体育局已支付的费用系某科技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应得的合理报酬,某科技公司不需要返还。
——关于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是不是具备爆炸性,从而可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
1.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需要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在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等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所涉行为难以被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且行为人已做到严格管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等相关犯罪,但应充足表现刑法的谦抑性,对行政监管缺位的案件的入罪持慎重态度,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监管。
2018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深圳某公司获得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后,于当月注册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在仅获得高氯酸钾批发资质的情况下,租赁某烟花炮竹厂厂房,并向湖南省永州市某公司管理人员吴某某购买高氯酸钾,借用某烟花炮竹厂资质向湖南省浏阳市某公司购买电点火头,开始生产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以下简称发热管)。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5月下旬,郑某某将生产地点搬迁至贵阳市乌当区某别墅内继续生产;6月初,郑某某以贵州某某公司名义租赁贵州省惠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厂房,继续生产发热管。郑某某利用互联网联系买家后,通过物流运输、安排工人送货和买家直接提货等方式将发热管出售给全国各地买家。2019年6月25日惠水县公安局查获郑某某在贵州惠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热管生产地点,现场扣押6种不一样的规格的疑似爆炸物发热管1837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31.65千克)。案发时已出售发热管13652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032.4千克),其中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倒卖或介绍客户出售的发热管2670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987.5千克),马某某从中赚取差价或佣金。经鉴定,郑某某生产的发热管内白色粉末物的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是爆炸物品,为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2023年5月19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撤回起诉。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缺乏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没明确的法律和法规禁止该类产品的生产。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在取得涉案二氧化碳致裂用发热剂的专利使用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运输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的行为没有违反爆炸物品的相关行政法规,不能认定其具有行政违法性。虽然生产的发热剂被鉴定为烟火药,但二被告人在正式投产前主动将发热剂样品送到国家民爆检验中心检验,在拿到“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后才正式大量生产、销售,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做到了严格管理。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售出的发热管均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不应承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碰瓷”,骗取赔偿,达到诈骗罪认定标准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023年1月以来,被告人奉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彭某、何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游某某、曾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等人,商议以驾驶三轮车的人作为目标进行碰瓷诈骗。分工情况为:一是先将何某某、王某乙、游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孟某某手指或脚趾弄伤,再由其骑自行车或共享自行车寻找三轮车并一路跟随;二是奉某某等人驾驶汽车靠近三轮车并打方向逼三轮车避让,骑车的同案人趁机靠近三轮车摔倒,并要求三轮车驾驶员带受伤人员到医院检查治疗;三是奉某某冒充受伤人员朋友或亲属与受伤人员及三轮车驾驶员取得联系,安排邱某某、张某某等人冒充受伤人员朋友或亲属到医院陪同检查,并根据受伤人员检查结果与三轮车驾驶员商谈赔偿事宜。2023年1月至5月期间,奉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广东、贵州、湖南、云南、四川等地跨区域多次“碰瓷”作案,骗取卿某等17人共11万余元。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4)黔23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扣押的桂C****W白色奔驰轿车一辆,不予没收,由兴仁市公安局予以发还。后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又撤回,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黔23刑终21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奉某某撤回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奉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碰瓷”,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犯罪团伙通过把部分团伙成员的手指、脚趾弄伤的方式碰瓷车辆,从而捏造被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诈骗治疗费用,且在贵州、广东、湖南、四川等多地流窜作案,影响较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该犯罪团伙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与他人组成团伙,被告人奉某某策划具体犯罪、收取诈骗资金并安排团伙生活开支,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积极扮演伤者亲属角色,共同完成诈骗过程,三人均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奉某某系组织者,作用较其他二被告人大,且在湖南株洲因本案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后,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上应区别于其余被告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超出法定期限,是否属于轻微程序违法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应该依据违法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2022年8月22日0时许,王某某等人在某夜市摊一起吃宵夜喝酒,后因琐事产生口角冲突,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与王某某抓扯过程中,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该案,2022年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根据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铜碧公(文)行罚决字〔202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不服,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区政府作出碧府行复〔202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安分局作出铜碧公(文)行罚决字〔202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区政府作出碧府行复〔202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黔062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复〔202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确认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作出的铜碧公(文)行罚决字〔202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宣判后,王某某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黔06行终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与第三人发生抓扯过程中,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公安分局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2022年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2022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被确认违法。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未考虑该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即使对王某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和指正,故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被确认违法。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违法。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企业或者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即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必须首先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是记录营运车辆审验情况的主要凭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并不当然能取得《道路运输证》。交通运输部确定的《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将不符合运输市场能耗准入门槛及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车型排除在准予营运范围之外。《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交通运输管理机关对虽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不属于达标车型的车辆不予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法。
袁某某于2009年7月购买了号牌为贵F****1的货物运输车辆,入户毕节市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2012年7月17日,袁某某将车辆转籍登记到本人名下,并注销了该车《道路运输证》。2019年12月13日袁某某到赫章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日赫章县交通运输局向袁某某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20年6月15日,赫章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贵F****1号车进行车辆达标核查,经核查,在达标车型中未查询到该车辆车型,故终止达标核查。2023年2月13日,赫章县交通运输局在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未查询到该车辆相关信息。袁某某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赫章县交通运输局不向其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停运损失。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2)黔05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黔05行终2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某某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黔行申229号行政裁定:驳回袁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根据当时有效的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试行)》第四条:“2019年5月1日起,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车:查询检索结果为该车辆属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的,按照《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货车)》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中对应信息一致的,核查结论为符合;核查结果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中对应信息不一致的,核查结论为不符合,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的项目内容。查询检索结果为该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的,终止核查工作”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并不必然取得《道路运输证》,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前提是运输车辆车型属于达标车型,符合安全技术、综合性能和排放检验的有关技术标准。本案中,经检索、核查,因袁某某的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未查询到车辆实车核查信息,赫章县交通运输局未向其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符合法律规定,对袁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未向其投入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行为违法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即应准许。当事人虽然在审判程序中主动放弃诉讼请求,只要是非经生效裁判免除案外人承担实体义务的,执行过程中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申请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以支持。
穆某某、陆某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绥阳某工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323民初2813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穆某某、陆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阳某工业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杨某、贵州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二、被告刘某自愿向原告穆某某、陆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900000元,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两款共计2900000元。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愿在被告刘某欠付工程款9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刘某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穆某某、陆某某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黔0323执67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穆某某、陆某某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黔03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黔03执复81号执行裁定: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3)黔03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穆某某、陆某某请求追加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穆某某、陆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25日作出(2023)黔执监98号裁定: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3执复81号执行裁定;维持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3)黔03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有不同。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分支机构的债务,允许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穆某某、陆某某的申请,变更、追加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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